应某与顾某乙、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宣威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顾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应某借款人民币元,由顾某甲对上述顾某乙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应某向宣威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应某与顾某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顾某甲于年12月给付元,下欠部分顾某甲不再承担偿付责任。因被执行人顾某乙在服刑期间又无可供执行财产,宣威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顾某甲向应某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
年4月16日,应某向宣威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将顾某甲列为被执行人。执行立案后,异议人顾某甲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明,顾某甲确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顾某甲提出的异议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宣威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顾某甲的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