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氧沙林是不是治疗白癜风的药物 http://news.39.net/bjzkhbzy/210831/9386472.html宣威市某银行诉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定:由被告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万余元;如被告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宣威法院申请执行,宣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执行公告,拟对该套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责令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人限时迁出,异议人于某以不服其租用的房屋被法院要求腾房为由,向宣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于某称,年,自己与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共10年,年租金元,且10年租金已一次性付清。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宣威法院要求迁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故请求停止执行宣威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要求腾房的公告。
宣威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对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宣威法院在司法拍卖前对拟拍卖的不动产发布腾房公告,要求占有人腾退该不动产并移交占有,系为处置财产、向受让人移交该不动产所做的准备,也是事先告知真实承租人强制执行有关情况、引导其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案涉房产存在租赁权是否依据充足,即租赁权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所载内容,该房屋出租使用的性质为生活用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案外人于某一次性支付租金0元。宣威法院综合全案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对如此大额的租金一次性支付,有悖常理,另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不相符,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不能够认定该涉案房产设定了租赁权。宣威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责令管理使用人迁出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于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据此要求撤销腾房公告,事实依据不足,其异议请求宣威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保护正当的、合法的租赁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租赁关系,却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原则。